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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勞團抗議勞基修法遊行爆發了劇烈衝突,擔憂勞動前提低落又遍及過勞的處境更為惡化,勞團認定政府不義的仇視,已滿溢到要以逾時、流竄等違反司法秩序的方式,突顯訴求的壓力。另外一方面警方以高度優勢的3000餘警力佈置圍堵,超過18小時的延續勤務,使參與的警察均顯現過勞現象。終於衍生在台北車站前圍堵學生為主的抗議群眾,不分群眾、律師用強迫力抓捕野放丟包的體例解決僵局。衝突的成效是勞工集團與民間法界人士群情激怒,訓斥法律濫權,人權大倒退,警政及行政高層則認為法律沒有不妥,也沒有報歉籌算。

這可以算作是一場過勞者與過勞者的衝突。作為持續有過勞體驗的下層司法人員,對於過勞衝突的兩邊都感同深受。挾雜著政治動盪隱憂的勞資對抗,司法界在好處折衝完成前不容易有立場。但面臨工作條件一樣差勁的抗議群眾與超量動員的處置警力必需互相對抗的無奈場景,細心耙梳法制的規範,或許可讓衝突不致於衍生為悲劇。

首先切磋警方對於以打遊擊方式流竄的抗議民眾,採取圍困節制集合區,最後抓捕丟包野放的體例是不是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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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團23日舉辦「反對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鎖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口號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20171223-勞團23日進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遊行民眾衝破封閉線佔領車道抗議,並高舉「累」的標語表達訴求。(顏麟宇攝)

圍堵無可厚非,驅離手段有待商議

集會遊行法是有關群眾活動的辦理律例,固然有事前申請、固定所在路線、指定負責人及秩序維護人員、限制啟始與竣事時地等規範,但從客歲的反年改抗爭、本年的同婚護家匹敵,到此番的反勞基修法抗議衝突,抗議群眾要珍愛各自認定的核心價值或利益,都走到法令的臨界點之外,脫逸時候路線的流竄群眾,更使以護衛遊行禁區、主要機關、交通要道為首要防護策略的警力擺設,窮於應付。因此將群眾圍堵拘束於一定區域,不失為一種有用下降誡護警力的方式。若從行政目標來看,本無可厚非。

此次就警方而言,遊行在下午六點今後結束,在行政院前已産生一次衝入行政院的突發行為,之後又延續到9點的靜坐,隨後以學生為主體的部隊持續在遍地竄行、短暫占領部份區域,數度發生交通梗塞景象。警方防地起首保護總統府、行政院、國會等主要機關,其次則以優勢警力將遊行隊伍逐漸壓制縮小聚集局限,最後才到台北火車站前,並不讓以學生為主的遊行集團進入車站以防流竄。當部門遊行群眾要求脫離回家時,此時警力對遊行群眾已落空信賴感和耐性,擔心遊行群眾(分外是學生身份)藉由交通對象又轉移遊行陣地,但願儘速解決此群眾聚集現象,繼續僵持而沒有放鬆包抄。對遊行民眾而言,認為是警方矛盾法律,甚至是有心激發衝突,汲取遊行群眾違法的暴行。警方則認為違法狀態已拖太久了,這是公道手段。

所以重點是圍堵要限制在公道範圍,會議遊行法第26條就再度宣示閉幕、強迫應遵守比例原則的要旨。記適合年斑斓島事務、五二○農權會事宜,鎮暴警察即以優勢警力包抄群眾,迫使本來尚稱和平受圍堵的群眾因情感焦慮激張,致有偶發脫軌行為,即以之為鎮暴的藉口發動拘系乃至暴力毆擊。這些戒嚴末期的節制手法,已相當於讒谄指使的不法誘捕。本次事宜固然沒有過激到這個水平,然則什麼時候適宜策動這類圍堵手段,圍堵中可以有那些較和緩的驅離手段?比如讓受圍堵者簽字許諾後分批散去,或者更嚴厲的盤查身份、強迫帶到警局或遣散,今朝不管是法律位階的會議遊行法,號令位階的警政署法令,乃至內部的履行手冊,仿佛都缺少規範,全憑現場指揮官的裁量和創意,但就難免在疲累又相互不信賴的狀態下,産生過當的執行作為,以致危險人權,引發更激烈的對峙,如此次就仍是産生推擠甚至追打的場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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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差人(謝孟穎攝)

20171223-勞基法大遊行中的差人都疲鈍不堪。(謝孟穎攝)

強制束拘或丟包,應有準則性規範

其次是羁絆人身與丟包的行為。民間法界譴責長短法拘系,但警方則否認這是拘系,認為只是強制驅離的方式,並且是最後解決抗議民眾久長堆積僵局的有用又能和緩衝突的方式。就其行政目標在有效消除不法會議遊行狀況,並在羁絆之初就已預定釋放的方針,確切與拘系後要進入刑事訴訟法式,或是社會秩序保護法逮捕後予以留置的拘留法式分歧,而集會遊行法付與警方強迫閉幕權,可是對於如何強迫的具體手段才恰當,並沒有進一步的劃定。但憲法第8條或提審法所規範的拘禁其實不限制於逮捕或拘留,從人權的角度,應包孕其他人身羁絆的強制手法。只是因為丟包法式進行的時候很短,從拘束到釋放或許在數小時至數分鐘內,此時進行提審救助也緩不救急,所所以不是要確立及時保全的規範,同時法院也要輪值實時因該當事人類似提審的要求?別的完美的手段規範也能避免警方人權侵害的行為。

以這次事務為例,在冬季跨越凌晨0時已無大眾交通東西行駛的時候今後,將學生羁絆後載至動物園、大湖公園、關渡等荒僻地方釋放,已經跨越有用驅離的必要性,而有做弄的意味,也許是回報學生搗鬼式流竄造成警力疲累的心態而至。但這次看起來像鬧劇的結束,若在更為過激的場景,也可能産生意想不到的意外。好比被丟包者在深夜回家時産生交通意外、顛仆、被搶、被性侵或其他遺憾的變亂等等。是以強迫拘束人身丟包予以驅離,其啟動門坎、拘束方法、拘束時候、釋放機會與地址,是應當有準則性的劃定。

沒有領隊,小股遊擊不特定時地的流竄,是這次以學生為主所發展的創舉,也是造成警方沒法掌控而疲於奔命,並延長堅持場面而致兩邊都過勞的首要因素。集會遊行法關於違背聚會會議遊行的處罰,首要都針對負責人、秩序保護者、首謀,這些人在申請會議遊行時有挂號,在集會遊行中常也有辨識方式,有關正當與違法集會遊行的分界,也以舉牌三次為門坎。平常警方現場批示官為避免激化衝突,都會一再用口頭正告取代舉牌,並儘量耽誤舉牌間的時候,讓群眾違法的狀態的排遣可以有較多的時間疏浚溝通。但是這套管制法式,面對不定點流竄,打帶跑,沒有首要領導者的遊擊體例,就顯得捉襟見肘。而又因為會議遊行法對於違法行為管制手段的具體詳目闕如,現場指揮官變成有很大的裁量權,同時因行政管束規範不足,往往從集遊法行政違法後,面臨民眾抵制解散或匹敵時,就直接進入科罰波折公事的適用。

但群眾抗爭的本質是政治與價值衝突,民主政治本應有寬容民眾宣洩不滿出口的文明體系體例,過早祭出刑罰手段,於政治與價值衝突的調整無益,甚至激化對立而使國度社會動盪不安。因此對於聚會會議遊行負責人以外的群眾的管束啟動門坎為何?對流竄中的小股群眾有沒有替換舉牌三次的啟動門坎?積累性認定違法以啟動強迫羁絆的程序呢?因集會遊行的大部份民眾沒有像負責人、糾察人員一樣有登記,是不是比照差人職權行使法建樹盤查身份的機制?如何建樹更多較和緩的行政管束手段,避免太快利用刑罰。都是此次事務可以提供省思成立規範的重點。

維權律師具公益腳色,但有沒有行動可以讓國度警員希奇看待?

此次遊行衝突另外一個注視焦點是遊行的隨行律師最後也被圍困在火車站前,並一路被丟包,民間法界認為抓捕維權律師是違背人權的重大事宜,並有學界召開記者會支援。律師作為民間法曹,依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公理及增進民主法治為任務。律師應基於前項任務,本於自律自治之精力,老實履行職務,保護社會秩序及改良法律軌制。」律師明白被付與了公益腳色。

不管國表裏的經驗,律師介入人權保護,推動法制革新的進獻都是有目共睹。律師是國度功令秩序與民間自立行為間的聯系橋樑,律師有跟尾國家法治的身份,因此有必然的社會公信,所以他們泛起在群眾衝突的場合,確切也理應遭到相當的尊敬,面對被當作抗議群眾一樣被抓捕丟包,確切讓人錯諤,並輕易產生警方疏忽法治象徵、蠻橫濫權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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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3-勞團23日舉辦「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顏麟宇攝)

勞團23日舉行「否決勞基法修惡大遊行」,律師也現身力挺,那麼警方要對他們「特殊看待」嗎?(顏麟宇攝)

警察權是近代國度維護社會軌制的設計,差人法律以治安與社會秩序的行政目標為主,為了避免警察的濫權,法治國度除發展法院審查的令狀主義、提審救濟、行政訴訟等制度,也成長了以審查官為偵察主體、令狀聲請及告狀獨有等控制警員偵察作為的制度。在群眾事件的場合,我國曩昔也有審查官待命的老例,初期查看官更是會到群眾抗爭現場第二線乃至第一線監視。查察官在場雖然主要是處理違法群眾的刑事移送,但也有控制警員濫捕傷人的感化。不外在避免讓司法捲入政治紛爭的考量,和審查官也遍及過勞的景象下,現在檢察官到群眾現場的狀況已較少見。而律師參與聚會會議遊行現場,作憲法會議遊行根基權的實時法治監視,確切可以闡揚相當功能。不外若嚴厲從法制面審查,我們會發現有一些爭議細節必須處置懲罰。

起首,律師的腳色每每是受委託以後才有,是以是當事人一方的代表。不外維權律師在聚會會議遊行現場,並沒有受委託,那麼他們是以什麼身份參與群眾和差人之間?未受委託的律師是不是可以飾演公益團體,作政府機關與民眾之間的司法合理人?他們是當事人的一方嗎?若是是當事人的一方,其與不法聚會會議遊行的群眾沿途隨行,是不是應與群眾受同等待遇?假如不是,為何有與指揮官的對話權?若是不是當事人的一方,而是中立調和者,除監視警方濫權外,是否對於群眾的違法行為有說服勸導的義務?

有趣的一點是維權律師穿律師法袍到現場的作法。法袍是在法庭中穿的,法官及檢察官通常都不會將法袍穿到法庭外,某些律師為了突顯個案訴訟的意義,在庭前或庭後,於法庭外穿法袍講話拍照,也無可厚非,但維權律師為了彰顯其法治代表的身份,將律師法袍穿到陌頭上利用,這在律師倫理上是什麼意義?我們想到紅十字、無國界醫師集體等人性組織的醫護人員,也會穿白袍並有特定標章顯示其身份,目標在突顯他們與兩邊衝突無關,只在人性救護,珍愛醫護人員避免被流彈所傷,同時能順遂履行救助傷患的目標。維權律師或可對比這種身份。但這種身份的條件是他們與衝突無關,不管那一方,都有人性救護義務,所以受國際公約所回護,要求交戰衝突的武力不克不及進擊他們,但維權律師則是明顯站在遊行抗議者的一邊,那要什麼樣的行動,才能讓國度警察對之希奇看待?

就像昔時法官司法改革、查察官改造活動,法官、審查官創造了本身的公益舞臺,所以也不克不及排擠律師去締造公益舞臺,但律師業務兼有私益色彩,律師人數眾多(105年法務部統計全國有領證的有15693人),在律師首要是受當事人委託收費執業的生態下,是否是人人都能飾演這種公益角色?況且群眾事宜型態多樣,並不是都像勞工活動、同志婚姻、服貿這些首要是價值衝突,有時是政治匹敵,有時是查賄抗爭,或是處所產權紛爭,乃至是黑道派系械鬥、青少年群毆、飆車族流竄等等,律師是否都適合參與扮演法令公道人角色,他的份際如何?若何區隔他作為行為人的委託律師或是功令合理人?要不要成立特定公益組織,有明確宗旨行為倫理挂號在章程,有社會公認的標章,以明白其身份權責?也是法令人都可以想一想的。

從以上的審查,可以看出處置聚會會議遊行的規範還存在大量漏洞。在今天勞工、機構下層遍及過勞的景象下,包羅法官查察訟事法人員、警員等執法人員說不定有一天也會為了工作條件上街頭,也會晤對聚會會議遊行法律上的規範罅漏,所以我們也但願這些規範缺失可以儘早補上。固然更進展主政者能有智慧處置懲罰這些衝突紛爭,讓社會更趨公平和諧。

*作者為台南地檢署查看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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